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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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办法
时间:2018-11-02 19:20来源:员工工作处 作者:admin 点击: 148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员工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贫困员工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0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71号)的精神,依照《湖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教发[2007]89号)和《湖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教发[2007]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员工(以下简称员工)中特别优秀的员工。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学院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下达的分配名额按比例分配到各系部。
国家励志奖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员工(以下简称员工)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员工。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学院根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下达的分配名额按比例分配到各系部。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申请条件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如国家相关政策变化导致标准变化,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院规章制度;
3、诚实守法,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一)在本学年“双评”中获得甲等及以上奖学金,获特等奖学金者优先;
(二)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基础上,综合素质测评成绩排名靠前者优先。
第五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为: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院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本学年综合测评成绩在班级排名前十名,无补考或重修;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评定标准参见本册中“家庭经济困难员工认定办法”一章)。
6、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荣获院“三好员工”、“优秀员工干部”或“三好员工标兵”等院级或以上称号者优先考虑。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程
第六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员工为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员工。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员工分别根据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条件,向所在系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湖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申请表》或《湖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由班级评议小组推选到本系部员工奖助工作领导小组。
第九条 各系部对员工申请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材料汇总并进行初审,按照学院下达的名额进行等额推荐,提出初审合格员工名单,并将员工材料报送员工工作处。
第十条 员工工作处对各系部上报的员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学院当年度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建议名单,经学院分管领导同意后报经理办公会审批,审批通过的名单在全院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审批。
第四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获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员工名单经教育部批复后,由学院财务处、员工工作处将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员工,统一存入获奖员工银行卡,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员工学籍档案。
根据获奖员工个人书面申请,系部建议,经学院研究同意,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可先充抵学费,余额再发放给获奖员工。
第十二条 各系部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获得者为学院特别优秀员工和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员工。
第十三条 各系部应成立员工奖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奖学金的评审工作。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发放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名单在报送员工工作处之前,应向本系部全体师生公开,以防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者,经查实,将追回所获奖资金,并给予处分。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和挤占,同时接受财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院授权员工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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